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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不服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2020-05-15 17:11:08

李丽不服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应当具备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大因素,工作原因为核心要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辅助要素。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丽。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文彩,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一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翼,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涧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系南涧县人社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敏,系南涧县人社局职工。 第三人:南涧彝族自治县拥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拥翠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凌云,系拥翠乡政府乡长。 负责人:杨春雪,系拥翠乡政府副乡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德光;审判员:刘建国;人民陪审员:陈天芬。 二审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梓静;审判员:潘文举、段阿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9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9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9年1月15日,被告南涧县人社局作出[201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飞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熊飞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第一,熊飞死亡背景特殊。熊飞是一个工作踏实、任劳任怨和身先士卒的人,其在死亡后被南涧县组织部追认为优秀共产党员足以印证。2018年是南涧县扶贫攻坚关键年,以“5+2、白加黑”的形式保证工作时间,全县干部职工均加班工作,投身于扶贫攻坚,无论周末还是白天黑夜均在扶贫奉献,压力之大、工作之艰辛属众所周知。熊飞作为第三人拥翠乡政府的职工,在脱贫摘帽“百日冲刺”专项行动中,被安排到拥翠乡安立村委会工作。第二,被告认定熊飞死亡的事实不清,而死亡的时间、原因、地点是评定职工是否因公死亡的重要条件即因果关系。本案中,熊飞具体死亡时间未明确认定,2018年11月23日是国家工作日,不能排除熊飞是工作时间死亡;熊飞死亡原因不明,不排除死亡与工作有关;熊飞死亡场所或岗位机械认定为非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确定,有的工作必须在办公室或固定场所完成,有的则不需要。熊飞死亡前的工作是专项扶贫,相应工作无需在办公室完成,不能机械的认定职工宿舍不是工作地点而否定工伤。第三,举证责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至二十条载明,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系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和证明责任。本案事实不清,即熊飞死亡时间不确定、死亡原因不明和死亡是否在工作岗位难以确定,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参照相关案例精神,工伤认定应以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3.被告辩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对其职工熊飞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被告对熊飞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的认定,严格按程序进行,并依法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12月5日,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于当天受理此案。之后,被告到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张贴公告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2018年11月22日19时左右,熊飞从拥翠乡安立村委会下乡回到拥翠乡政府,1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在拥翠乡政府熊飞宿舍的床上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经南涧县拥翠乡卫生院医生诊断,熊飞于2018年11月23日死亡。另查明,拥翠乡政府职工宿舍与办公室分开。同时,有一证人证实“2018年11月22日,熊飞在安立村委会吃晚饭时喝了酒,当时很正常,但平时身体弱,手有点抖。”周末奉献日和白加黑是扶贫攻坚的号召,但根据工作实际,并不要求干部职工一天24小时的工作。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熊飞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第三人亦未提供熊飞在宿舍从事某项工作或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另外,被告在调查落实过程中未看到尸检报告,其原因被告不清楚。被告的职责是结论认定,尸检等程序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在受理工伤认定后也不可能申请或委托刨尸鉴定。再者,有多名证人证明发现熊飞死亡时其并不在工作,对熊飞不属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不容质疑,其死亡地点也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查明熊飞死亡原因不是被告责任,也没必要查明。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关于扶贫攻坚阶段熊飞随时待命,睡觉也是工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熊飞死亡时间不确定、死亡原因不明,应当按判例推定工伤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熊飞系本单位职工,2018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同事发现其在宿舍内死亡。事发后,第三人根据熊飞家属要求,依法按程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15日,被告作出[201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同意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认定需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三个条件。本案中,熊飞的办公场所是办公室或村委会,集体宿舍与工作场所不在一起,只有“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才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熊飞死亡的宿舍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熊飞的死亡时间不确切,但可以确定熊飞于2018年11月22日19时左右从拥翠乡安立村委会下乡回到拥翠乡政府,1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发现其在宿舍内死亡。此时段内,第三人没有安排熊飞从事任何工作,故熊飞不在工作时间内死亡。扶贫攻坚工作具有特殊性,在该期间死亡,不能简单认定为劳累死亡。尽管扶贫工作忙,但第三人没有剥夺职工的休息权,熊飞劳累死亡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罗列多种事由,不排除熊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公死亡,也就是说熊飞有可能属工伤死亡,而不确定熊飞就是工伤。熊飞死亡原因不明,无法界定因果关系。关于尸检问题,相关部门已明确提出,但熊飞的家属不同意。除非涉及刑事案件,否则尸检应当得到死者家属的同意才能进行。关于熊飞死亡原因即尸检及鉴定的举证,既不在第三人也不在被告,是属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同意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熊飞系第三人拥翠乡政府公务员,在县扶贫攻坚工作中帮扶6户贫困户。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将熊飞的工作调整为协助拥翠乡安立村委会开展扶贫相关工作,主要参与后勤保障。2018年10月10日,县委县政府联合发文,发出开展脱贫摘帽“百日冲刺”通知,要求投入所有的人力、财力、物力,强化时间和精力保障等。2018年11月22日19时左右,熊飞从拥翠乡安立村委会返回拥翠乡政府,11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同事发现熊飞在其宿舍内已无生命体征。11时15分,经拥翠乡卫生院医生查体,熊飞脉搏无,呼吸无,心跳无,血压无,体温无,瞳孔散大,皮肤黏膜青紫冰冷,肢体僵硬,已无生命体征,诊断熊飞于2018年11月23日死亡。第三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拥翠派出所随即出警对现场拍照、询问证人。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熊飞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8年12月13日,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公示及调查取证。2019年1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熊飞于2018年11月23日在拥翠乡政府职工宿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时向第三人送达[201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熊飞亲属关于认定工伤请求予以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李丽与熊飞的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人事关系证明》复印件、《国家公务员任命书》复印件,证明熊飞系拥翠乡政府在职在岗职工,李丽与熊飞系夫妻关系。 2.社保卡复印件,证明熊飞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为熊飞的死亡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死亡证明复印件、《关于对拥翠乡政府职工熊飞请求认定工伤的回复》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熊飞于2018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对熊飞死亡的工伤认定回复及决定。 5.南涧县人社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身份情况。 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系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五)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述法律条款是对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排除工伤的具体规定。应否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根据这些规定,结合案件实际确定。 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理解,通常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职工为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本案在案证据表明,熊飞死亡前的工作是挂包6户贫困户和挂包安立村委会进行专项扶贫。2018年11月22日19时左右,熊飞从挂钩联系工作点返回至拥翠乡政府,此后至次日上午11时之间在其宿舍死亡,属于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内死亡。被告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熊飞系在宿舍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亦未证明熊飞在此前的工作中受伤或突发疾病未及时抢救死亡。关于熊飞死因的确定,进行尸检是唯一可行的方法。在公安部门已排除系刑事范畴的情况下,尸检决定权在于原告方,原告方不主张尸检导致死因无法确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丽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丽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故意忽略死者熊飞的死亡时间系在南涧县政府脱贫摘帽“百日冲刺”的专项行动期间的特殊背景,对于死者死亡时间未能作出严格认定,认为熊飞属于在非工作时间死亡,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中有利于上诉人的情况予以选择性忽视,判决主观臆断,不公正、不客观。第三,一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依据进行裁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准确有效的把握“因工死亡”的法律规定,机械错误的适用法律,其判决结果属于错判,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最后,关于熊飞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地点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201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李丽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2018年11月23日,同事发现熊飞在宿舍内死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第三人提出申请是出于人道主义以及家属强烈要求,最终认定工伤的职权在于被上诉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任何相关用工主体、职工、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司法部门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裁量。本案死者熊飞生前系拥翠乡政府公务员,单位安排有宿舍,死亡前期相对集中地参与扶贫相关工作,2018年11月22日19时左右其从安立村委会返回乡政府,次日上午11时许被同事在宿舍内发现无生命体征,经卫生院医生医疗诊断为2018年11月23日在其宿舍内死亡。由本案案情经过可知,熊飞的死亡地点位于其平时居住的拥翠乡政府宿舍床上,显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现亦无证据证明熊飞在该时间段、在宿舍中因从事本职或者扶贫相关工作死亡,即不能认定熊飞因“工作原因”死亡。熊飞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所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不属于应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集体宿舍地理位置、当地工作生活习惯等假设推定熊飞“因工死亡”既不符合逻辑推理要求、经验法则,亦于法无据,不符合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程序,更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一审判决在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时对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相互之间无关联性以及不能形成相对完整证明体系的材料予以排除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本案中,南涧县人社局在工伤行政确认时履行了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对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张贴调查公告、收集证据等调查核实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就工伤行政确认中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和调查核实责任的归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设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死者熊飞曾经为扶贫工作作出贡献、家庭生活存在困难等问题,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褒扬、帮扶,但将其作为本案审查工伤行政确认以及一审判决的条件于法无据。 综上,被上诉人南涧县人社局作出[2018]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均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丽负担。 (七)解说 工伤认定并非认定受伤者的人身伤害程度、是否确诊为职业病,而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由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确定劳动者所受损害、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伤,即认定确认当事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系职业伤害,并且符合法律预先设定和列举的工伤条件与范围,其性质为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工伤认定实际上是法律事实的判断,而不是专业性质的认定或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从不同层面规定了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此又进一步予以说明,基本原则都是尽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不违反工伤认定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可考虑遵循劳动法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本位”理念,向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的利益倾斜,作出工伤认定。 窗体底端 当然,工伤认定首先需要满足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具备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大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作为对工作原因的补强,只要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遭受伤害的,不论是否为工作原因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均应当认为工伤。与此同时,即便不在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只要是工作原因,亦应认定为工伤。 就本案而言,认定死者熊飞是否构成工伤的核心,就在于熊飞的死是否与工作有关。在案证据表明,熊飞被发现死亡的地点为常规意义上的“非工作场所”,也未处于工作岗位上,势必与“工作时间”无关,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熊飞生前正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因此,本案均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大要素,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本案其中一争议焦点,就是熊飞尸检与否的责任在谁。尸检的目的在于核实死亡的原因,因本案原告方未提交任何关于熊飞生前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过伤害或者存在职业病的情况,且本案已经明显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推定工伤的情况,无需再查明死因以确认死亡是否系职业病或生前因公受伤所引发以及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死因的查明对本案工伤认定并无大碍。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钟晓慧 联系电话:18387278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