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定干预职责的思考
2020-09-01 15:05:13
以案说法,女性维权案例
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定干预职责的思考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多次用拳脚对妻子贺春慧实施家庭暴力,南涧县公安局拥翠派出所对其进行过训诫。201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因家庭琐事对妻子贺春慧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贺春慧受伤,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送至南涧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贺春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眼睑挫伤、右侧第二肋陈旧性骨折、头部软组织伤。经鉴定,贺春慧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受害人贺春慧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故意伤害妻子贺春慧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两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官释法:
从总体上看,公安、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已经有所提高,但是,仍然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执法不够规范和严格。例如,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能正确界定家庭暴力,不能正确区分家庭暴力和家庭纠纷,如有的基层乡镇派出所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出现接警不出警的情况,即使受理一般也是向村委会或司法部门移交;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就事论事,只注意平息事态,不对引起家庭暴力的原因作深入了解,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私事,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治安案件,大多进行调解处理,应该处罚的而未得到及时处罚,总认为对施暴者处罚后会对家庭和谐带来负面影响,担心施暴者被处罚后会变本加厉实施侵害,忽视了法律的教育惩戒作用,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施暴者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了解和理解程度不够,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定干预职能认识不够明晰。很多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不是很了解。他们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基本上只依据《婚姻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很少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家庭暴力司法干预尺度难把握。公安机关普遍反映,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当中,涉及家庭成员内部事务,因此,对家庭暴力行为司法干预的尺度难以把握。公安机关作为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第一线,办案人员需要直接接触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的介入应当如何把握,既能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施暴者起到惩戒作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尽量维护家庭的团结与和睦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受害者本人因素导致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不力。各地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受害者出于对施暴者的依赖,害怕施暴者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对其更为不利,于是忍气吞声,“甘愿”接受施暴者的侵害,而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外,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受害者往往认为受到家庭成员的侵害是家里的丑事,家丑不可外扬,致使公安机关了解不到家庭暴力发生的真实情况。再者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的案件时,往往会遭到受害者的“吓唬”,并不希望对施暴者进行处罚,当公安机关对施暴者予以处罚时,受害者又会替施暴者求情,要求给施暴者改过的机会。(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法院 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