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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2015-06-17 10:01:36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件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规定,完善审判、执行流程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公正、廉洁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流程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审判、执行工作的规律进行时限管理的一项工作机制,即由本院明确审判、执行各环节的时限要求并由立案庭实行审限跟踪,从而达到对审判、执行全过程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审理和执行时限跟踪是指立案庭从立案开始即对各办案环节应遵守的具体时限实施监督。

    第三条  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文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

执行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执行结案之日止的期间。

下列情形不计入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一)  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  刑事案件改变管辖占用的期间;

    (三)  刑事案件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  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前的期间;

    (五)  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公告、鉴定期间;

    (六)  民商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七)  民商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  执行案件中,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期间;

    (九)  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  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的期间;

    (十一)  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后的履行期间;

    (十二)  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三)  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四)  各类文书送达的在途时间。

    第四条  遇有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法定事由的,应当将证明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的有关材料报立案庭;经批准延长审限的,应于批准后及时将批文复印件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登记中止审限或重新计算审理、执行期限。

    第五条  当事人在案件已移送主审法官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主审法官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在案件移送主审法官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且应交费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结案日期以法律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时间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问;

    (二)公告送达的,以交邮日期或公告张贴日期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委托送达的,以委托函寄出时间为结案时间;

    (五)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收件单位收件时间为结案时间。

    第七条  主审法官收到上、抗诉状,在上、抗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案卷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在二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  各类案件从立案开始均应填写案件流程跟踪表,在审理和执行各个环节中,分别注明办理时间,并由承办人签名,随案移送审判监督庭评查。

    第九条  对即将超审理或执行期限的案件,由立案庭预警(提示)、催办;对己超审理或执行期限的案件,实行主管院长督办。

第二章  民事、行政案件流程管理

    第十条  立案庭对民商事、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为三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立案庭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复杂疑难案件的立案,由立案人员在收案当日报庭长审查,庭长在二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副院长,主管副院长在三日内审批(含审判委员会讨论期间)。

    第十二条  因当事人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而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立案庭应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制作、送达裁定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庭审查后应于次日内提出拟办意见,基层法庭三日内报分管副院长审批。分管副院长在收到材料后当日审批。

    第十四条  立案庭受理民商事案件后,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确定适用审理程序,确定开庭时间、地点。

    第十五条  立案庭(含基层法庭)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送达各种诉讼文书。

    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应于立案后五日内办理完毕公告送达事项。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立案庭自收到异议申请次日起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立案庭应在二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  应当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立案庭应于当日通知申请人预交申请费并在二日内作出裁定并执行,情况紧急时报请主管院长同意,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完毕后将保全材料附卷。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立案庭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完成。现场勘验的,主审法官应当参加。

    确定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及资产清理的,立案庭应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预交费用和选择拟委托的机构;案件移送主审法官后,主审法官作出决定或收到当事人申请时,由主审法官办理前述告知事项并制作笔录,在当事人交费和选择(或指定)拟委托的机构后三日内办理完毕委托事项。

    第二十条  立案庭至迟在开庭前五日内将案件移交审判业务庭,需要庭前调解结案的除外。

    立案庭受理下列案件,应当在立案次日将案件移送主审法官:

    (一)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适用督促程序办理的案件;

    (三)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案件。

    上列案件诉讼文书的制作由主审法官三日内完成,二日内进行送达。

    第二十一条  未能按照排定日期开庭、需要延期审理的案件和中止诉讼的案件恢复诉讼的,主审法官应及时告知立案庭,第二次排期及传唤、通知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由业务庭负责,但在排定日期时应与立案庭协调。

    第二十二条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主审法官应至迟在开庭后或确定将案件转普通程序后次日告知立案庭,由业务庭在五日内日另行排期并传唤、通知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到庭的被告采取拘传强制措施的,由主审法官制作法律文书,并及时请示主管院长进行签发,交由法警大队执行。

    民商事、行政案件审理需要法警值庭的,主审法官应于开庭前三日办理用警审批手续,届时由法警大队派员值庭。临时需要法警值庭的,不受此时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主审法官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报批,主管副院长应当在三日内签发,主审法官在签发后的三日内宣判、送达。达成调解协议的,以调解笔录记载的时间为结案时间。

    第二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行政案件,主审法官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主持评议,七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报庭长签发,庭长应在二日内签发,如需报分管副院长签发的,应当在三日内签发,主审法官应当在三日内宣判、送达。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合议庭评议完毕后应在二日内将审理报告提交主管副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在五日内作出决定。主审法官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后五日内宣判、送达。

    第二十六条  调解结案的,调解书由主审法官在开庭后二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提倡当日送达。

    当庭宣判的,主审法官应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问、地点,届时负责送达。定期宣判的,应在闭庭时送达传票,宣判时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七条  外地法院委托宣判、送达的,立案庭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七日内送达完毕。并于三日内将送达的法律手续移送委托法院。

第二十八条  外地法院委托调查的,立案庭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九条  本院委托宣判、送达的,主审法官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内负责办理委托事项。

第三章  刑事案件流程管理

第一节  立案

    第三十条  一般公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齐全的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立案审查期限为二日。

    第三十一条  需要通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立案审查期限为五日。

    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立案庭应在收到案件后三日内作出是否采用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为七日。

    第三十四条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和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在收到二审裁定或本院决定书后二日内立案。

第二节   送达

    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被羁押的公诉案件,立案庭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将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诉讼权利告知书送达。

    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公诉案件,立案庭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向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包括被告人被羁押的)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诉讼权利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还应向公诉机关、被告人和辩护人送达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向自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权利告知书;向被告人送达自诉人的自诉状和诉讼权利告知书。

    第三十八条  被告人请求人民法院转告其亲友为其委托辩护人的,立案庭应在三日内向被告人亲友转告,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需要为做告人指定辩护人的,立案庭应在送达起诉书后三日内向法律援助中心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指定函。

第四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公诉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出庭通知书或传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在开庭二日以前口头或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口头通知的应记录在案。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应在开庭二日以前向被告人发出传票。

第四十一条  刑事审判庭应在第一次排期开庭后的每周五的十七时以前将下一周开庭的提押票移送法警大队。

法警大队应按照提押票要求的提押时间,准时将被告人提押到候审地点。

第四十二条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的法律文书送达由审判庭完成。

第四十三条  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庭宣判的判决书、被宣告无罪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书、向检察机关征询是否抗诉的征询意见书,应在当日内送达。遇节假日不得顺延。

第四十四条  执行通知书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当日内送达。

第三节  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如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或变更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为逮捕的,立案庭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文书的制作、报批、送达。

    第四十六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需要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主审法官应负责在合议庭做出决定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和条件出现后二日内报批,并将决定书在二日内送达。

    第四十七条  被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主审法官应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撤销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和条件出现后二日内报批,并将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在二日内送达。

第四节  排期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  立案庭应在送达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后二日排定开庭日期。

    第四十九条  一般公诉案件立案庭应在送达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十日以后十五日以前排定开庭日期。

    第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立案庭应在送达起诉书后五日内排定开庭日期。

    第五十一条  自诉案件立案庭应在送达自诉状十日以后二十日以前排定开庭日期。

    第五十二条  需要进行两次以上开庭审理的案件,主审法官应负责在上一次开庭以后二内告知立案庭,并在下一次开庭五日以前与立案庭商定再次开庭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未能按期开庭的,主审法官应在报分管副院长批准后二日内告知立案庭并与立案庭商定另行开庭审理的日期。

    第五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主审法官应负责在再次开庭三日以前向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出通知和传票。

    第五十五条  主审法官应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和宣判二日以前将提押票移送法警大队。

    法警大队应按照提押票要求的提押时间,准时将被告人提押到候审地点。

    第五十六条  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五节  审判

第五十七条  立案庭应在排期后次日、最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卷宗材料移送刑事审判庭。

    第五十八条  主审法官应在最后一次开庭后二日内组织对案件进行评议(节假日顺延),特殊案件除外。

    第五十九条  一般公诉案件应在合议庭做出评议决定后,三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报批,庭长或主管副院长应在二日内签发,主审法官应在签发后三日内进行宣判。

    第六十条  下列公诉案件应在合议庭做出评议决定后十日内进行宣判:

    (一)被告人在十人以上的;

    (二)作案次数在十次以上的;

    (三)判决书在十页以上的;

    (四)改变起诉指控罪名的;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六十一条  自诉案件应在合议庭做出评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宣判。

    第六十二条  经过调解并且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应在开庭后五日内宣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开庭后十日内宣判。

    第六十三条  经过调解并且已达成调解协议的自诉案件,应在开庭后二十日内宣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开庭后二十五日内宣判。

    第六十四条  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在合议庭做出评议决定后三日内向分管副院长报送审理报告及案件材料,并在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判结论后三日内宣判。

    第六十五条  报省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和报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主审法官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六十六条  需要向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请示、汇报、协调的案件应在处理结论产生后五日内宣判。

    第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最后一次开庭以后三日内宣判。

    第六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法律文书应在宣判后五日内送达。

    第六十九条  经报批延长审限的案件和具有应从审理期限中扣除审限的法定事由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在期限届满二日以前告知立案庭,并在期限届满时向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看守所发出延长审限通知书。

第六节  执行

    第七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审法官应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和看守所。

    第七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主审法官应负责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二条  被宣告无罪,被告人在押的案件,主审法官应负责在宣判当日书面征询检察机关是否抗诉的意见书。

    主审法官应在接到检察机关不抗诉答复的当日制发释放通知书,期限届满时遇节假日的,不得顺延。

    第七十三条  被宣告无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在裁判文书生效的当日制发释放通知书。期限届满时遇节假目的,不得顺延。

第四章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七十四条  立案庭对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的执行申请的合法性、文书齐备性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履行的义务,要求其书面提供财产线索。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案件适用前款规定,但审查立案期限为五日。

    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申请,立案庭只做形式要件审查,在收到申请后次日转行政庭依法审查。

    第七十五条  立案庭应当至迟在立案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工作局。

    第七十六条  执行局发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五日内办理完毕相关委托执行手续。

    第七十七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局,已采取过财产保全的,应将所保全财物的相关法律手续及保全财物同时移送。

    第七十八条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十九条  执行局在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及时登记,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人员。

    第八十条  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在三日内送达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酌情延长送达期限。

第八十一条  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价值能够部分满足或标的物损毁、灭失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满足执行要求的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执行时限。

    第八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存款已经冻结能满足债权的案件,五日内完成划拨手续。

    第八十三条  保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价值能满足债权、权属清晰、能够及时变现的案件,执行人员应于收到案件后五日内征询双方选择委托评估构的意见,并完成委托评估手续。同时告知被执行人第一次回赎期限为二十日,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书面申请延期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向执行局长汇报并提出意见,执行局长应于二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执行人员将结果于二日内通知当事人。到期不能回赎的,不影响案件的强制执行。

    执行人员在收到评估报告或鉴定结论后,三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在执行期限内要求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对评估机构主体资格、鉴定人员资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恶意串通等行为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异议的,在二日内移送执行合议庭裁判;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执行人员应于五日内将异议书移送相关评估和鉴定机构。

    委托拍卖应在收到评估报告或异议被驳回的十日内完成。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委托拍卖的相关事项,拍卖价款应当及时收回,在收到价款十五日内完成相关兑付手续和出具相关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手续。

    不动产标的物的交付,应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对拒不搬迁的,二日内发出强制搬迁公告,公告期满后,十日内强制执行,并交付标的物。对可以认定生活确实有困难,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强制搬迁前的公告期内做好安置或保留其必要生产、生活用品的工作。

    不动产的执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物抵债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制作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为动产、价值能够满足债权、权属清晰、能及时变现的案件,保全物的处理,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为不动产、价值能够部分满足债权、权属清晰、能及时变现的案件,保全物的处理,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要求执行。

    在处理保全标的物后,仍不能满足债权部分的,执行人员应在十五日内完成财产调查。对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中止,终结拟办意见移送裁判庭,裁判庭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决,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后二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做好当事人的释法工作;对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在发现财产线索后五日内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财产处置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执行。

    对采取上述执行措施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应及时作出中止、终结的拟

办意见移送裁判庭,裁判庭在三日内作出裁判,报主管副院长审核后三日

内送达当事人,并做好当事人的释法工作。

    第八十六条  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标的物为动产的、价值能够部分满足债权、权属清晰、能及时变现的案件,保全物的处置,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要求执行。保全财产处置后,无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已毁损、灭失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应于发现前述情形十五日内调查完毕其原因后,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副院长审核。

    第八十八条  在调查毁损、灭失原因的同时,执行人员应完成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并参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有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十五日内完成财产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有一定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十五日内应完成财产调查工作。

    财产经调查属实后,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执行。

    经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财产查征难度较大的案件,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三十日内完成财产调查工作,并根据财产调查情况,提出书面执行计划报局长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笫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办理。

    第九十二条  执行内容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且标的物下落明确的案件(特定标的物指本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特定物品、票证等),执行人员应在期限届满后五日内采取强制支付措施。

    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该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三日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或公民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有协同被执行人转移特定标的物的,应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执行人员应当提出拟办意见,移交执行合议庭,合议庭应在三日内作出裁判,报局长和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九十三条  执行内容为交付特定标的物,且标的物下落不明,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十五日内完成该事实的核实,仍下落不明的,申请人同意折价赔偿,执行人员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移送执行合议庭,合议庭应在三日内作出裁判,报局长和主管副院长审批。经调查后,特定标的物仍下落不明的,申请人仍要求执行该特定标的物,执行人员应及时提出中止、终结的处理意见移交执行合议庭,合议庭在三日内作出裁判,报局长和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九十四条  执行内容为交付特定标的物,但该特定标的物已毁损灭失的,参照本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执行内容为完成一定行为、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三十日内做好当事人的释法工作,并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局长和主管副院长审批。强制执行方案确定后,三十日内实施。

    第九十六条  执行内容为完成一定行为、不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在限期履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第九十七条  执行内容为完成一定行为、但该行为属不可替代的案件,在限期履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传唤被执行人进行释法教育,仍拒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应及时按照妨碍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提出拟办意见,报局长和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九十八条  执行内容为完成一定行为、且该行为属可替代的案件,在限期履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该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九十九条  执行内容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在限期履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做好被执行人的释法工作,并提出拟办意见,报局长审批,当强制执行方案批准后,在四十五日内执行结案。

    第一百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人员可以依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三日内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但未按期履行的,执行人员应于三日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提出其它处理方案,对第三人财产的执行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执行。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三日内通知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不得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对债务部份承认的,执行人员可以对其承认的部份强制执行,并参照本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导致财产不能追回的,执行人员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执行合议庭,合议庭应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裁定其在转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同时,执行人员也可视情节比照妨碍执行的有关规定,二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局长和主管副院长决定,是否追究第三人妨碍执行的责任审批期限为二日。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按期履行了债务或已强制执行后,执行人员应在二日内向第三人出具证明。

    对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参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被执行人在其它组织、企业、公司享有预期可得收益的,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十五日内完成财产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扣押冻结其在相关单位的预期可得收益。如预期可得收益期限较长的,执行人员在办理上述手续后,应于二日内提出中止本案执行的拟办意见,合议庭应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裁判。

    第一百零二条  执行人员收到上级法院或本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书后,应于五日内将中止执行裁定内容告知申请人,并完成中止的相关法律手续。

    对再审的案件,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立即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决定应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三条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人员应根据提出异议的理由,在五日内提出拟办意见,移送合议庭,合议庭应在三日内作出裁判,报局长和主管副院长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需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执行人员在收到申请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拟办意见,移送合议庭,合议庭应在三日内作出裁判。

    第一百零五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接到上级法院或其它机关要求暂缓执行的通知后,二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局长和主管副院长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下列案件的执行期限为四十五日:

    (一)“三养”案件:

   (二)交付财产的案件(涉及房屋、土地、工地、实际标的较大或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除外);

   (三)完成行为的案件(涉及行政行为的除外);

   (四)追索劳动报酬和民工工资的案件。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三个月,其它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五个月。

    第一百零七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一)执行和解期间;

    (二)中止执行期间;

    (三)决定暂缓执行期间;

    (四)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报请院领导审核期间;

    (五)案外人提出履行保证、担保期间;

    (六)公告、鉴定期间;

    (七)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的期间

    (八)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九)法律文书送达的在途期间;

    (十)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变更期间;

    (十一)执行中,扣押、查封财产限期赎回期间;

    (十二)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期间;

    (十三)对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请求复议的期间;

    (十四)其他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事由。

    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不能在法定时限执结的,执行人员应在期限届满前五日提出申请延长期限的报告,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一百零九条  延长法定执行期限应符合下列情形:

    (一)形成系列案件,资产需统一处理的;

    (二)资产权属不清,需要确定的;

(三)容易引起社会热难点或群体性事件的;

(四)经法院领导批准需要有关部门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事由的。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结案:

   (一)不予执行;

    (二)自动履行

    (三)执行和解;

    (四)执行中止;

    (五)执行终结;

    (六)强制执行;

    (七)其他。

    第一百一十一条  案件执行结案后,三日内执行人员应填写《结案登记表》报局长批准。并于三日持案件流程管理卡复印件到立案庭报结。

第五章  审判监督流程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立案庭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在当日予以登记,在十五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作出再审裁定(决定),并在作出再审裁定(决定)的当日立案。

    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立案庭应在当日进行立案登记。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审查人员经审查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驳回。

   (二)认为需要调卷审查核实的,于次日内报主管副院长在三日内决定是否立卷审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立卷审查后,合议庭认为应当立案再审的案件,应在三日内提出报告,经庭长审核后,报请院长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在五日内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立案庭对再审案件在排期、送达后当日将案件移送主审法官。再审案件的排期、送达、审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决定再审的民商事、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送达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裁定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章的申请再审案件专指刑事、行政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告知当事人向中级法院申请。

第六章  评查和归档

    第一百一十八条  案件审、执结后,承办人应于三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流程管理表复印件交立案庭报结,派出法庭在每月15日前统一交上述材料报结案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案件审结、执结后,主审法官、执行员、书记员应在法律文书生效或执行结案以后七日内装订完毕,自查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

    上诉案件,业务庭在收到退卷后三日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主审法官在七日内装订完毕,并移送审判监督庭。

    第一百二十条  审判监督庭及时签收移送的案件,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应于二日内退回承办人,承办人应在收到退回的案卷后二日内补正完毕,并移送审判监督庭。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判监督庭应根据案件质量评查办法,在收到案卷后七日内对案件进行评查,将评查情况于每季度末报审判委员会,在院务会或全院干警大会上进行通报,并向主审法官进行通报。

    审判委员会必要时可对审判监督庭已评查的案件进行再评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判监督庭应每季度将已评查合格的案件送交档案员归档,档案员应于当日开始进行验收,不符合归档要求的退回审判监督庭。由审判监督庭于二日内补正完毕,再行移送档案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顺延。本办法所称审理、执行期限均为本办法规定的期间。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未尽事项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院2005年8月17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审判流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