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交通事故“遇上”工伤时该如何“上路”
2017-05-15 10:58:12
当交通事故“遇上”工伤时该如何“上路”
——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
尹忠香、李锦会、李锦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1)一审: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6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2)二审: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字51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尹忠香、李锦会、李锦斌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6日,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骏达公司)临时用工李正群在昆磨高速公路中央绿化带维修施工时遭遇交通事故致重伤,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骏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正群无责任。李正群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机动车驾驶人张飞及其所驾驶牵引车挂靠单位新达洲公司和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半挂车挂靠单位嘉联公司和保险人安邦保险公司、骏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在该案件审结前,骏达公司向李正群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08205.83元。该案一审判决确认骏达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承担30%的事故损害赔偿计180147.74元,并确认“因被告骏达公司向原告(李正群)支付的现金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骏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该案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同时,判决“驳回原告李正群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李正群因伤情恶化死亡,原告又向被告垫付相关费用120000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先后向被告方支付款项总计428205.83元。
原告起诉南涧县人民法院称,原告先后向被告垫付428205.83元,按照之前一审晋宁县人民法院、二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其多垫付24805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多垫付费用退还问题,被告至今不予返还。被告无故拖延返还款项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248058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今的资金占用费33487.83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李正群发生车祸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被告方不清楚。李正群死亡后原告给付120000是事实的,但当时说的只是安葬费,条子也是写成安葬费,不是预支费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付给医院,被告方总共就收到过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支付的420000元,和李正群死后原告支付的安葬费120000元。李正群受伤后一年多才去世,原告支付的120000元也花在了李正群身上,当时被告方要这钱是因为病人在昆明,由被告尹忠香一个人招呼,公司也不管。现在人也不在了,公司钱也垫付了,这件事情就此了结。故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认为,原告方因其员工李正群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医治无效死亡而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方作为该员工家属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亦即原告应否承担争议所涉相关费用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以其起诉的事实是因侵权责任划分导致不当得利返还,并非劳动争议,其系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根据判决对多垫付的费用请求返还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遇原裁定。
【法官后语】
涉案争议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另一个是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骏达公司当然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故根据这一规定,李正群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不应该将用人单位骏达公司列为被告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而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赔偿。
李正群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因为机动车方并非全责,骏达公司也是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人,故法院在李正群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裁判中,无论骏达公司是否为该案当事人都需要就李正群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在事故责任人之间作个划分,以确定机动车方(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骏达公司只就此承担责任。骏达公司根据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中对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来确定其应对李正群承担的责任,显然与前述规定相悖。
李正群因工伤不治而亡,骏达公司与其家属之间相关费用负担问题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仲裁,非经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未经仲裁而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编写人: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杨德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