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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处理

2020-12-01 15:05:1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处理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经济纠纷  犯罪嫌疑 驳回起诉 移送公安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相关条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 :南涧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6民初1220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明确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根据章程及合约的约定,被告可在信用卡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该卡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委托催收机构催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经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8000079710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开始使用和透支消费。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尚欠74370.61元,因持卡人电话不通,人员行踪不清楚等原因,未能找到本人,2019年4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配偶周某某进行催收,被告配偶周某某确认欠款数额,但仍未还款。2019年6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又再次到被告配偶周某某的单位进行催收,未找到周某某。被告至今未归还透支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6228380000797109”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4370.61元,截止2019 年9月30日的利息13499.88元,滞纳金人民币4169.88元,手续费人民币2053.61元,合计人民币94093.9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 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约定计收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施某某透支本人名下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及住址后未到信用卡开户行更改预留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向其本人催收,经原告向其丈夫周某某催收后,其至今仍欠信用卡本金7437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施某某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裁判结果:南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云2926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3月3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9民终4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某某作为农业银行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人民币74370.61元,数额较大,经农行南涧支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施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该案涉及贷记信用卡透支后未归还引发的纠纷。贷记信用卡,允许“先消费、后还款”,允许透支是其重要的特征,故遇到信用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信用卡开卡行起诉要求归还透支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时,很容易将其作为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裁判,但如果是“恶意透支”信用卡,就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如何界定“恶意透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前述司法解释还对如何界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界定“有效催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持贷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边透支边归还,后透支额度达74370.61元,超过规定期限后未归还,后改变联系方式及住址后未到信用卡开户行更改预留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向其本人催收,经原告向其丈夫周某某催收后,其至今仍欠信用卡本金74370.61元,故本院认为其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涉嫌信用卡诈骗的嫌疑,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全案移送了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