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规定(试行)
2015-06-17 09:58:41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立案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立案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案庭是我院审判业务庭,负责案件的审查立案和对案件移送前的异议、争议、申请作出决定、裁定,同时也是我院的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对案件的整个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立案庭具有统一立案、申诉信访、案件流程管理和立案调解职能。
第四条 立案工作,坚持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我院的立案工作由立案庭和派出人民法庭分工负责。
院机关的立案工作,遵循立案与审判、执行分开的原则,派出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遵循立案与审判、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立案庭对派出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立案庭与审判庭、执行局之间的职责分工以案件移送为分界点,案件移送前的事项由立案庭办理,案件移送后的事项由审判庭、执行局办理。
第二章 立案庭职责
第七条 立案庭的职责:
(一)审查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审查破产、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工作,办理本院受理需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的报送工作。
(三)负责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案件的立案工作。
(四)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证据保全以及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的诉讼保全和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证据保全申请,裁定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五)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案件开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
(六)负责案件立案后至移送审判庭前的送达和调解工作。
(七)审查案件移送审判庭前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八)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九)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预交诉讼费,办理原告(申请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和诉讼费的预收、结算、退费手续。
(十)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十一)负责案件流程管理,根据流程管理的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负责本院日常申诉、信访工作。
(十三)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四)检查和指导派出人民法庭的立案、信访和案件流程管理工作。
(十五)办理外地法院委托宣判、送达、调查的相关工作。
(十六)办理本院各类案件的上诉移送工作。
(十七)负责本院司法统计报表的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案件立案规定
第八条 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告;
(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对民事案件,应当审查原告和被告是否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合同、票证等证据或证实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和受损程度的证据。
第十条 对行政案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律规定起诉必须以复议为前置条件案件的,是否经过复议程序;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不服行政机关作为与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等。
第十一条 对刑事自诉案件,审查自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并审查被告人基本情况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
第十二条 刑事公诉案件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是否明确;
(三)起诉书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方式,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四)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目录;
(五)是否附有证明指控犯罪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六)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是否列明出庭作证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或通讯方式;
(七)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
(八)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九)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审判监督案件审查以下内容:
(一)对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审查:
(1)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诉或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
(2)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认为有错误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二)民事案件申诉,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告知其向上级法院提出或转上级法院审查。
(三)刑事案件申诉或申请再审,审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四)行政案件申诉或申请再审,审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是财物或行为;
(五)被执行人明确;
(六)属于本院管辖。
第十五条 在审查中如发现原告或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足,及时通知其补正。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原告或自诉人。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裁定驳回。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立案审查的审判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庭长审批后立案。重大疑难案件的立案,须报分管院领导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立案或者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八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最迟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申请书之日起最迟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章 文书送达规定
第十九条 文书送达以通知受送达人到立案庭直接送达为主,以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相结合,但送达方式必须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后,按下列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一)受理当日给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三)收到答辩状后五日内向原告送达副本。
(四)开庭前三日向原、被告、代理人送达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发布公告。
(五)接收、审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原始记录材料和重要物证等,由书记员或者其他经办人出具证据材料清单两联,一联交当事人,一联附卷。证据材料清单注明证据等材料名称,收到时间、份数、页数,系原件或者复印件,并由接收人和当事人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刑事案件受理后,按规定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一) 将起诉书副本、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在开庭前十日送达被告人。
(二)对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受理条件而受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在受理后五日内向受害人送达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
(三)在收到委托书之日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对需办理指定辩护的,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送达相关材料。
(四)本院对被告人作出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在作出决定之日向执行机关送达执行材料。
(五)开庭前三日向诉讼参与人送达传票、出庭通知书。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发布公告。
(六)接收、审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原始记录材料和重要物证等,由书记员或者其他经办人出具证据材料清单两联,一联交当事人,一联附卷。证据材料清单注明证据等材料名称,收到时间、份数、页数,系原件或者复印件,并由接收人和当事人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受理当日向申请人送达执行立案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案件移送业务庭、局前的文书由立案庭送达,案件移送业务庭、局后的文书由业务庭、局送达,派出法庭的文书由派出法庭负责送达。
第二十四条 接收业务庭移送的上诉案件,登记并审查上诉案件移送手续是否完备,对手续完备的登记后及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对手续不完备的及时告知审判庭办理。
对上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判退卷案件,及时交业务庭送达宣判,送达回证复印归卷,送达回证原件送回上级法院。
第五章 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流程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审判、执行工作的规律进行时限管理的一项工作机制,即由本院明确审判、执行各环节的时限要求,并由立案庭实行审限跟踪,从而达到对审判、执行全过程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审理和执行时限跟踪是指立案庭从立案开始即对各办案环节应遵守的具体时限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类案件的审判流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立案庭与业务庭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院各类案件的收结案统计报表由立案庭根据立案数据和业务庭报结数据统计后上报上级法院和本院研究室,各业务庭局不再另行统计上报。
第二十八条 立案庭按季度通报各业务庭的收、结案及诉讼费收结情况,年终出具各业务庭的有关考核数据。
第六章 保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诉前证据的保全申请的,由立案庭受理。受理诉前保全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其权利主张无关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财产或证据的保全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经合议后作出裁定。
第三十一条 受理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财产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受理诉前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立案庭将案卷移送审判庭之前提出财产保全、证据的保全申请的,或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立案庭审查作出裁定或决定并执行。移送业务庭后的相关事项由业务庭负责。
第七章 调查、委托鉴定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三十六条 除前条规定外,本院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申请进行。
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要证明的事实。
第三十七条 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本院不准许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申请人有异议可在三日内书面申请复议一次,本院应当在五日内答复。
第三十八条 本院勘验物证或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对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勘验物证或现场,主审法官应当参与。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本院同意鉴定的,立案庭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委托书,向上级法院报送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立案庭应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并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第八章 立案调解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立案后案件移送审判庭前,双方当事人确有调解意愿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民事、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庭可以主持调解。
第四十三条 立案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和请求原则,立案庭一般不主动调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要求撤诉的,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当事人要求出具法律文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九章 诉讼费收、结、退规定
第四十五条 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交纳诉讼费,开具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用缴款通知书,出具诉讼费用预收票据。
第四十六条 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费减、缓、免申请,并报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批准。
第四十七条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
第四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由业务庭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开具诉讼费缴款通知书或退费通知书到立案庭办理诉讼费结算、退费手续。
执行案件结案后,由执行局确定申请费的数额和交纳主体,并开具诉讼费缴款通知书,待交纳人交纳后持银行现金缴款单到立案庭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
第四十九条 立案庭按月将诉讼费单据交院财务室。
第十章 信访规定
第五十条 本院日常信访接待工作由立案庭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承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和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及上级法院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三)协助院领导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院领导提出完善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回复信访处理情况。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派出法庭的立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对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未尽事项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